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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民一终字第00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德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蒙城县宏泰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蒙城县宏泰运输有限公司,杨德军,付会军,河北大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0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法定代表人:张沄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斌,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蒙城县宏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省道307线。法定代表人:康献标,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鸽,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德军,男,198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曹勇,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付会军,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原审被告:河北大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法定代表人:刘家群,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表人:陈林,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邯郸公司)、蒙城县宏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蒙城宏泰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德军、原审被告付会军、河北大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河北大洋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公司(以下称人寿保险蒙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4)涡民一初字第00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邯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斌、上诉人蒙城宏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德军、原审被告付会军、河北大洋公司、人寿保险蒙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9日,杨德军驾驶皖S×××××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河南省郑州市到安徽省安庆市送货,3时许,自西向东行驶至S307线涡阳县陈大镇于楼村路段处时因不按规定会车、让行,与自东向西行驶付会军驾驶的冀D×××××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杨德军、朱永鑫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涡公交认字(2013)第290号道���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德军、付会军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朱永鑫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德军在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共花医疗费52027.46元。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杨德军脾脏摘除为8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为10级伤残;休息期为365日,营养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20日。支付鉴定费用2200元。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皖S×××××福田牌货车车辆损失为110190元,支付评估费4000元。杨德军自2011年在广德县桃州镇凤凰社区居住,从事汽车运输行业至今。另查明:付会军驾驶的冀D×××××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主)、冀D×××××安通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挂)在人保邯郸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保险金额50万元,挂车保险金额5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杨德军驾驶皖S×××��×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系蒙城宏泰公司,实际车主为杨德军,该车系挂靠于蒙城宏泰公司,该车在人寿保险蒙城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险金额2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付会军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付会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妥,该院予以采信。付会军对于杨德军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付会军驾驶的冀D×××××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主)、冀D×××××安通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挂)在人保邯郸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保险金额50万元,挂车保险金额5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由相关当事人按过错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为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杨德军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可由人保邯郸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因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还造成皖S×××××号车辆的乘车人朱永鑫受伤,故该院酌情预留冀D×××××号牵引车(主)的交强险的50%(即医疗费用5000元、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综上,人保邯郸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德军医疗费等损失6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人保邯郸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德军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63235.88元[(394671.76元-60000元-2000元车损-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4000元)×50%]。杨德军的损失不足部分可由人寿保险蒙城公司在其承保的皖S×××××号车辆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德军20000元。两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该费用6200元(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4000元)应按责任比例由付会军承担3100元。蒙城宏泰公司要求一并处为杨德军垫付的21000元,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人保邯郸公司赔偿杨德军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25235.88元(60000元+2000元+163235.88元);二、人寿保险蒙城公司赔偿杨德军医疗费20000元;三、付会军赔偿杨德军鉴定费、评估费3100元;上述三项负有赔偿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杨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杨德军负担650元,由付会军负担1100元,由人保邯郸公司负担300元。人保邯郸公司上诉称:对杨德军8级伤残无异议,对10级伤残有异议。鉴定报告的依据是“左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依下肢功能丧失权重指数计算,其左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医院及鉴定中心对病情的描述仅有“左下肢大腿外侧皮��青紫”、“左股骨干中段骨折”的记载,事实上杨德军膝盖根本没有损伤。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上休息日为365日有异议,根据规定,应计算至定残日,为118天。涡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对车损的评估价格过高,没有通知人保邯郸公司共同委托鉴定机构,没有扣除事故车辆残值,并且用“重置成法”简单相加得出结论,经人保邯郸公司评估,认定车损为90000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蒙城宏泰公司上诉称:本案涉案车辆投保的是不计免赔座位险,与人寿保险蒙城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的是蒙城宏泰公司,该保险应以蒙城宏泰公司名义进行理赔,而不应由杨德军主张。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杨德军、付会军、河北大洋公司、人寿保险蒙城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陈述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继续提交一审所举证据,证明目的与一审相同,故对一审判决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残疾赔偿金、误工时间、车损应如何认定;(二)车上人员责任险应否理赔。(一)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车损应如何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载明:根据杨德军左股骨干中段粉碎性骨折,行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取髂骨植骨术,左下肢功能丧失10%。据此认定左下肢损伤为10级伤残。对该鉴定意见,人保邯郸公司虽提出系单方鉴定,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应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从而确认杨德军左下肢构成10级伤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休息日为365日,故一审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时间为365日符合上述规定。涡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车损为110190元,人保邯郸公司虽提出异议,但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其认为车损应为9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亦应由其自行承担。(二)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应否理赔。一审判决人寿保险蒙城公司赔付车上人员责任险,人寿保险蒙城公司对此未提出上诉。因一审未判决蒙城宏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其对人寿保险蒙城公司承担责任部分的上诉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2050元,蒙城县宏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亮审判员 万学林审判员 陈 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遨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