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被告人张某甲,农民,群众,2014年9月25日被羁押,2014年9月26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放火罪,2014年10月10日经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玉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爱文,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4)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娜、张绍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张爱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与玉田县杨家板桥镇刘唐庄村村委会存在债务纠纷,曹某甲系该村村主任。为泄私愤,2014年9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刘唐庄村村主任曹某甲家门口,将曹某甲之子曹某乙停放在住房南侧奇瑞轿车的左前轮胎点燃,致轿车左前轮和发动机盖被烧毁。经鉴定,被烧轿车直接损失价值人民币463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曹某乙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法律法规,为泄私愤,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又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张某甲处以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与玉田县杨家板桥镇刘唐庄村村委会存在债务纠纷,曹某甲系该村村主任。为泄私愤,2014年9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刘唐庄村村主任曹某甲家门口,将曹某甲之子曹某乙停放在住房南侧奇瑞轿车的左前轮胎点燃,致轿车左前轮和发动机盖被烧毁。经鉴定,被烧轿车直接损失价值人民币463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在侦破此案中,发现被告人张某甲有作案嫌疑,随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民事部分已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笔录;被害人曹某乙陈述笔录;证人曹某甲、张某乙、丁某、冯某、杨某、侯某、郭某、刘某证言笔录;被烧轿车造成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玉田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和解协议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泄私愤,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后果,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一)项、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连华审 判 员 XX燕人民陪审员 王志强二0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冯锐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