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郓民初字第2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3
案件名称
李邦学与李兴增、中国人民保险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邦学,李兴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郓民初字第2657号原告李邦学,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尊明(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兴增,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兴新(特别授权代理),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250号。负责人沈敏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杰(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天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邦学诉被告李兴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凡惠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邦学的委托代理人陈尊明、被告李兴增的委托代理人李兴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邦学诉称,2014年10月21日8时30分许,被告李兴增驾驶苏E×××××轿车沿郓城县苏黄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苏黄路张营镇薛店村口处,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李邦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邦学受伤。该事故经郓城县交警大队处理,出具郓公交认字(2014)第6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兴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邦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E×××××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赔特约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我的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7046.12元,护理费932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9116元,车损1308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停车费、施救费580元,共计53490.67元。被告李兴增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辩称,1、在审核驾驶员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及保单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赔偿责任。2、超出强制保险的部分应按七、三确定赔偿比例。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8时30分许,被告李兴增驾驶苏E×××××轿车沿郓城县苏黄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苏黄路张营镇薛店村口处,与同向行驶的向西左转弯的原告李邦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邦学受伤。该事故经郓城县交警大队处理,出具郓公交认字(2014)第6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兴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邦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邦学受伤后,到郓城县诚信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右手第二掌骨骨折,右侧坐骨骨折,第一骶椎骨折,右髋部血肿,右手背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李邦学住院24天,支付住院费用15583.32元,门诊费用1462.8元。在原告李邦学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效峰、儿媳周丽娟护理,护理人员职业为农民。原告李邦学提供交通费单据70张,证明其因治疗、鉴定支付交通费700元。原告李邦学支付停车费380元,施救���200元。原告李邦学的伤情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邦学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坐骨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60日,其中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员拟为1人。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李邦学的电动三轮车的损失价值经郓城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出具菏郓价认字(2014)171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该电动三轮车的损失价值为130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被告李兴增系苏E×××××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500元,农村居民纯收入10620元,菏泽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停车施救费单据、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郓城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事故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李兴增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因苏E×××××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保险,对原告所诉的合理损失,该保险公司应在��制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强制保险部分,依据《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超出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限额部分,被告李兴增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邦学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失,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李邦学提供的郓城县诚信医院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住院结算单据、诊断证明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李邦学提供的门诊单据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上述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数额合理,且被告未提供有效反证,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但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有效反证,亦应确认为有效证据。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原告所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案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虽存在连号现象,但原告治疗、鉴定支付交通费是客观事实,结合原告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400元。原告护理人员的职业为农民,其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原告所诉的护理费依照2013年山东省从事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定原告李邦学的损失为:医疗费15583.32元+1462.8元=17046.12元,护理费40500元÷365天×(60天+24天)=932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天=720元,残疾赔偿金10620元/年×18年×10﹪=19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1308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380元,鉴定费1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在机动车辆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邦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车损4134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邦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046.12元+720元-10000元)×70﹪=5436.28元,合计46780.8元。被告李兴增赔偿原告李邦学鉴定费、停车费(1700元+380元)×70﹪=14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在机动车辆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邦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车损4134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邦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436.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兴增赔偿原告李邦学鉴定费、停车费145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李邦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69元,由原告李邦学承担66元,被告李兴增承担503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李兴增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已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与赔偿款一并由被告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凡惠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梁珉瑗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