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梁英杰与被告朱喜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英杰,朱喜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梁 英 杰 与 被 告 朱 喜 臣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1080号原告梁英杰,男,1974年5月22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址乾安县让字镇大遐村。被告朱喜臣,男,1965年5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前郭县八郎镇青山村。委托代理人杨淑香,女,1964年6月11日生,汉族,住址前郭县前郭镇文化街文强委*组。原告梁英杰与被告朱喜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英杰与被告朱喜臣的委托代理人杨淑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英杰诉称,原告在乾安县大遐畜牧场经营化肥销售店,被告2014年3月29日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化肥款29025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枚欠据,约定2014年12月末还清。现此款已经到期,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此款。现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9025元。被告朱喜臣辩称,本案中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原告从没有与被告发生经济往来。被告是在张作礼处赊购的化肥,出具的欠据也是给张作礼出具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在张作礼处赊购化肥时,最终要看化肥的使用效果来决定是否给付化肥款以及给付多少,张作礼当时曾承诺效果不好,即如果减产,不但化肥款不要,还要赔偿相应损失,2014年使用此化肥减产,按玉米计算,每垧地减产8000市斤玉米,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喜臣在原告梁英杰处赊购化肥,被告于2014年3月29日给原告出具一枚欠据,内容为“欠据,2014年3月29日,人民币贰萬玖仟零贰拾伍元整,¥29025.00元,上计款项系朱喜臣欠化肥款215X135.00元,还款日期12月末,22232419650518371X,青山村三家屯,欠款人朱喜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并且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枚欠据,被告亦认可欠款金额,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提供出庭证人张作礼证实,张作礼在原告处赊购化肥,被告又在张作礼处赊购化肥,出具的欠据也是为张作礼出具的,张作礼称欠据是其交付到原告手中的,原告否认证人的说法,且被告及证人张作礼辩解化肥质量有问题及承诺产量,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喜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梁英杰货款290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重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