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邹爱明、胡红英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邹爱明,胡红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40号原告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永丰县恩江南路,组织机构代码16223435—2。法定代表人黄云根,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宗学,该社员工。被告邹爱明,男,汉族,江西省永丰县人。被告胡红英,女,汉族,江西省永丰县人。原告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邹爱明、胡红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宗学、被告邹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红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邹爱明于2008年1月30日向我社借款本金10000元,期限1年,月利率9.96‰。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利息,本金未还。2008年11月25日被告又向我社借款40000元,期限3年,月利率10.125‰。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利息,本金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邹爱明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两夫妻身体不好,都有病,家庭生活困难,希望原告能考虑给我减免部分利息,本金我们会分期分批偿还。被告胡红英未答辩。原告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邹爱明、胡红英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及夫妻关系情况;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金额、时间、期限和利率。被告邹爱明对以上证据经质证无异议,被告胡红英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借款凭证有被告邹爱明的签名,真实、自愿、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邹爱明于2008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用于贩卖茶枯,期限1年,2009年1月27日到期,月利率9.96‰。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08年3月28日支付利息199.2元、6月28日支付利息305.44元、11月24日支付利息488.04元、12月26日支付利息112.88元、2009年6月6日支付利息862元,合计支付利息1967.56元。本金未偿还。2008年11月25日被告邹爱明又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用于办制衣厂,期限为3年,2011年11月24日到期,月利率10.125‰。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08年12月26日支付利息418元、2009年6月6日支付利息2187元,合计2605元。本金未偿还。以上两笔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清偿完毕。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邹爱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明确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邹爱明发放贷款,被告即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在合同约定期限内的利息按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利率的规定计算利息,已支付的利息应予冲减。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邹爱明、胡红英偿还原告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08年1月28日起至2009年1月27日按约定利率9.96‰计算,自2009年1月28日起即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利率的规定计算至还清款止,以上利息应冲减已支付的1967.56元);二、被告邹爱明、胡红英偿还原告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08年11月25日起至2011年11月24日按约定利率10.125‰计算,自2011年11月25日起即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利率的规定计算至还清款止,以上利息应冲减已支付的2605元);上述借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6元,减半收取1268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788元,由被告邹爱明、胡红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圣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了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