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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贵州省桐梓县人,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桐梓县。2015年4月2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余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区火炬大道由南向北行至滨康路火炬大道路口处时,被杭州市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余某呼吸酒精测试含量为94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所对被告人余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1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酒精呼吸测试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车辆鉴定报告;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记录;视听资料光盘;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余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紫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陶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