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董印龙与路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印龙,路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501号原告董印龙,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路勇,男,39岁,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原告董印龙诉被告路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印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印龙诉称,被告向原告租挖掘机,2013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打下欠条共计2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现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租赁款2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路勇未到庭,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24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路勇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路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路勇向原告董印龙租赁挖掘机,2013年10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挖机租金贰万肆仟元整(24000元),欠款人:路勇。”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要求被告偿还租赁款2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被告路勇向原告董印龙租赁挖掘机,被告欠原告租金一直未付,双方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被告路勇未按双方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董印龙租赁费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路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翟娜薇附法律文书相关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