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00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林志刚等与北京天地正缘工贸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刚,侯继龙,焦龙海,北京天地正缘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0435号原告林志刚,男,1973年2月5日出生。原告侯继龙,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原告焦龙海,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刘恋,北京王晓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天地正缘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刘各长村445号。法定代表人常九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国顺,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原告林志刚、侯继龙、焦龙海与被告北京天地正缘工贸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龙海、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恋及被告北京天地正缘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国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志刚、侯继龙、焦龙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怀柔区怀柔镇刘各长村×号院内1200平方米(其中有建设工程许可证的面积为438平方米)的宿舍楼和现有楼房内所有设施及楼房所占用的土地出售给原告,出售价格为300万元。原告在履行了付款义务后被告却迟迟不予交付该房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北京天地正缘工贸有限公司辩称,房屋买卖合同是我们签的,但是原告一分钱也没有给过,买卖合同是当时受到威胁的情况下签订的,我们公司没有拿到一分钱,我们当时人身受到威胁了,没有办法,2013年5月31日签的这份合同是在常九龙受到威胁的情况下签订的。被告认为合同无效,这个房子是三层楼,是国有土地,300万本金都不够。总共是9.8亩国有土地,20多亩集体土地。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焦龙海、林志刚与北京天地正缘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甲方(焦龙海、林志刚)借款给乙方(北京天地正缘工贸有限公司)人民币金额100万元,期限60天,借款日期为2012年7月25日,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9月25日,利率执行银行定期利息;借款到期日乙方一次性将本息还清甲方,不得延误;借款到期,乙方无力偿还甲方本息,乙方将本公司三套别墅1号、2号、5号抵押给甲方;乙方确保抵押物无任何债权债务、无任何抵押。担保方为蒋大坤。2013年3月1日,常九龙为侯继龙出具借条,内容为:常九龙和蒋大坤因工程需要和侯继龙协商后,由侯继龙借给常九龙现金100万元,于2013年6月26日前还清,如常九龙无偿还能力,由蒋大坤代替偿还此借款。担保人为蒋大坤。因原被告之间债务未了结,为解决原被之间债务问题,原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甲方(北京天地正缘工贸有限公司)自愿将自己所有的坐落于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刘各长村×号宿舍楼1200平方米(其中有建设工程许可证438平方米)和现有楼房内所有设施及楼下的土地卖给乙方,协议价格为人民币300万元,甲方须在2013年6月1日之前将前述房产的相关手续及房屋钥匙交与乙方;乙方买受后,有权投资建设、出租、转让;如成交后甲方反悔或甲方在买卖此房前此房有抵押、卖与第三方行为,需赔偿乙方因此所受的经济损失50万元,并支付惩罚性违约金50万元,如遇拆迁,此房产及土地所有补偿归乙方所有。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侯继龙、焦龙海、林志刚怀柔区怀柔镇刘各长村×号宿舍楼房款300万元。但原告并未实际给付被告房款,被告也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2014年12月,原告持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三原告虽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且被告也已为三原告出具了房款收据,但被告并未收到原告支付的房款,原被告实际上是为解决原、被告之间的债务问题进行了协议,并不存在房屋买卖问题,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继龙、焦龙海、林志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林志刚、侯继龙、焦龙海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佐生人民陪审员 杨德顺人民陪审员 XX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卢圆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