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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卫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孟刑初字第00072号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卫某甲,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6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孟州市看守所。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志强、于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卫某甲于2015年2月11日18时许,到孟州市化工镇海头村卫某乙家中,将北厢房衣柜内抽屉内的一只黄金手镯、一个黄金吊坠、一条黄金项链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0657元。被告人卫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卫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卫某甲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卫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卫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卫某乙的陈述;证人郑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证明、前科证明;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卫某甲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卫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杜新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贾晓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