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王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甲(被害人廖某某长子),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城子街*****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乙(被害人廖某某次子),男,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新城子街*****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丙(被害人廖某某三子),男,196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新城子街****号。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某丁,本案第四原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丁(被害人廖某某四子),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新城子街站前社区。委托代理人吴宝晨,沈北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王某,女,出生于辽宁省康平县,系吉JU75**号小型越野客车的驾驶人。因本案于2014年4月21日投案,同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男,住址吉林省,系吉JU75**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前郭镇民主街保险公司宿舍楼。委托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绍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廖某丁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吴宝晨,被告人王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1日12时23分,被告人王某驾驶吉JU75**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大街中国石化加油站前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廖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廖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鉴定:廖某某系因交通事故引起多发性肋骨骨折、腰骶骨分离、右耻骨支和右髂骨翼粉碎性骨折以及软组织损伤,并继发支气管肺炎而死亡。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后,王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至交警大队接受询问。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责任认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司法鉴定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诉称,要求被告方赔偿医药费40000元、住院伙食费6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5000元、复印费27元、死亡赔偿金300000元、丧葬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5585027元。被告人王某辩称,对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方的经济损失。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理由如下: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2.交通事故只是被害人死亡的其中一个原因,且被害人负次要责任。3.被告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能对被害人进行积极抢救。4.被告人自行抚养年幼的孩子,如判处有期徒刑,则其孩子无人照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新丰辩称,应由保险公司理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超过交强险部分同意按照70%比例赔偿。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复印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被害人是因本次交通事故诱发的肺炎死亡,交通事故并非其直接死因,所以对于死亡赔偿金主张,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12时23分,被告人王某驾驶吉JU75**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大街中国石化加油站前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廖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廖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王某驾驶机动车行将至人行横道时未减速且未安全驾驶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廖某某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负次要责任。肇事后,王某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至交警大队接受询问。另查明,被害人廖某某城镇户口,事发后当日被送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救治,随后转入沈北新区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1天,其中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4天。后于2014年5月1日死亡,死因系交通事故引起多发性肋骨骨折、腰骶骨分离、右耻骨支和右髂骨翼粉碎性骨折以及软组织损伤,并继发支气管肺炎而死亡。肇事车辆吉JU75**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如无特别标注,本文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再查,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因被害人死亡而发生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921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1752.84元、误工费2876.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127890元、丧葬费23155元,以上共计180939.15元。关于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王某已达成和解协议,除保险理赔范围外,王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谅解被告人的过错行为,不追究其任何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保险出险抄单、医疗费票据、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户口本、和解协议;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肇事后能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并能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康平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对王某进行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但交通支出实属必然,故本院酌定500元。关于复印费,属于间接经济损失,三者险不予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交通事故并非直接死因,不同意赔偿死亡赔偿金的答辩意见,根据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应当认定死者的死亡系交通肇事所造成,故对此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按照被告人王某的责任比例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751.3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亚辉代理审判员 任 玲人民陪审员 陈宏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朱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