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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周欣荣与郑宝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欣荣,郑宝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78号原告:周欣荣。被告:郑宝珍。原告周欣荣为与被告郑宝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欣荣到庭参加诉��,被告郑宝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欣荣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9月14日被告因短期周转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并承诺在2011年9月14日前归还。但借款后至今,被告未予归还,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原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自2010年9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周欣荣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予以证实。被告郑宝珍缺席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对本��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借款后至今,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宝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欣荣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郑宝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 燕代理审判员  刘建芬人民陪审员  周有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邱霞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