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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白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吴恺与郑秀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恺,郑秀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白商初字第33号原告:吴恺。被告:郑秀敏。原告吴恺与被告郑秀敏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秀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吴恺诉称:2009年11月21日,原告吴恺为被告郑秀敏担保,向应某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郑秀敏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某于2011年向仙居县人民法院起诉,后经协调由原告吴恺于2014年1月24日为其归还借款5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秀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证明》原件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吴恺为被告郑秀敏提供担保,因被告郑秀敏未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吴恺承担了保证还款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郑秀敏追偿。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1.5%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无据,应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被告郑秀敏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既是法制观念淡薄的行为,也是对自己的利益不负责任的表现,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秀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恺代偿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郑秀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10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李 庭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郭青青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合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