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2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东明与王红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明,王红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2377号原告李东明,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海洋,女,198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女。委托代理人李海超,男,1989年6月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子。被告王红梅,女,1971年9月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6号。负责人张富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女,1977年10月28日出生。原告李东明与被告王红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洋、李海超,被告王红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明诉称:2014年1月28日19时30分,王红梅驾驶小客车(车号:京N1Nx**)行驶至房山区京周路政通路东口时,将骑摩托车的原告撞伤,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处理,认定王红梅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294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3800元,合计1209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红梅辩称:车辆上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们认可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10万。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同意赔偿。原告第一次在良乡医院就医时诊断为“牙的11脱位,12釉质折断,牙震荡”2颗牙齿损伤,但是在其后续治疗过程中我们发现其治疗了8颗牙齿,对于其多治疗的部分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19时30分,王红梅驾驶小客车(车号:京N1Nx**)行驶至房山区京周路政通路东口,与骑摩托车的李东明相撞,造成李东明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处理,认定王红梅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东明伤后,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口腔医院、中国核工业北京四O一医院、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王红梅支付医疗费986.46元和施救费800元。经查:王红梅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红梅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王红梅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合同规定承担。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过高或不合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经本院根据本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核算为医疗费4895.76元(医疗费票据)、误工费1750元(根据伤情及就医情况考虑半个月)、车辆损失费2000元(酌定)、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800元,合计10445.76元。上述损失未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限额,故由保险公司给付;王红梅已支付部分应从上述损失中扣除,王红梅垫付款可向保险公司索取。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东明伤后损失八千六百五十九元三角。二、驳回原告李东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王红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隗 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