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德法民一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广州市卓奥贸易有限公司与肇庆市德圣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卓奥贸易有限公司,肇庆市德圣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民一初字第72号原告:广州卓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南堤东路676号。法定代表人:洪崇林,该公司主要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曾志宏、万广平,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庆市德圣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庆县悦城镇新型建村基地。法定代表人:陆桥铨。原告广州卓奥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肇庆市德圣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谢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广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煤块的相关事项以及违约责任。2014年1月2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对于NO.0102598的送货单的货款517414.80元,原告收取了被告两张支付该货款的支票,支票面额共计487691.78元,其中退回了232000元,即被告实际已付255691.78元,未支付261723.02元。另一送货单NO.0102599的货款为576995.70元,即被告拖欠原告总货款额合计为838718.72元。合同还约定,被告没有依约支付货款,则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故应按年贷款利率6%计算,自2014年1月2日暂算至2015年1月2日利息为50323.12元,其余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38718.72元及利息50323.12(按银行年贷款利率6%计算,自2014年1月2日暂算至2015年1月2日,实际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告肇庆市德圣陶瓷有限公司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及本院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供需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3000吨煤,原告必须在2013年11月5日起25日内完成交货,交货地点在被告的工厂煤仓,货到被告仓库凭磅码单当天付款。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则按银行利率计算支付给原告作为违约金。若发生争议,双方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向合同签订地法院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1月2日,经原、被告对账,双方签下了两份对账单NO.0102599及NO.0102598。其中对账单NO.0102599欠款576995.70元;对账单NO.0102598欠款517414.80元。被告以支票形式分别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455691.78元及32000元后,被退回了232000元,即被告共支付货款255691.78元,尚欠货款为838718.72元(576995.70+517414.80-255691.78)。经催收货款未果,原告向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2015年1月9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约定管辖无效,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原告遂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需合同、对账单在案予以证实,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明材料经庭审出示,且经本院审查真实,本院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购买货物后未支付货款,已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经原告催告仍未清偿,故应按合同约定按银行贷款年利率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付尚欠货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支持。被告肇庆市德圣陶瓷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肇庆市德圣陶瓷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卓奥贸易有限公司清偿尚欠货款838718.72元及该款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1月2日计至2015年1月2日止为50323.12元,以后的违约金按年利率6%计至判决确定被告还款期限届满日止)本案受理费6345.21元,由被告肇庆市德圣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 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龙劲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