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11年5月26日因殴打他人被临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辩护人马永昆,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马永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19时许,在临朐县寺头镇寺头村,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与王某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甲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打在王某丙头部,致王某丙头部受伤。经临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丙左侧颞顶部硬膜外出血之伤情属轻伤一级;左颞骨骨折之伤情属轻伤二级。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丙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丙各项损失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王某丙对被告人王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庭审中,被告人王某甲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人明某、付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采纳。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兴军代理审判员 杨开顺人民陪审员 刘 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宋 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