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093号原告董某某,女,197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陕西省大荔县埝桥镇。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洪亮),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陕西省大荔县官池镇九龙村***号。身份证号6105231984********。被告李某某,女,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陕西省大荔县官池镇。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某曾于2014年之前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中途还款20000元,下余30000元欠款一直未清偿。后经原告多次催收,2014年1月19日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董某某借款30000元的事实,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附有担保承诺书一份、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款当初,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二分五,后为使被告能尽快还款,双方口头协商后约定将利息降低为月息一分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425元;2.要求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缺席未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曾在2014年之前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中途还款20000元,下余欠款30000元一直未能清偿。因原告多次催要下余欠款,2014年1月19日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董某某借款30000元的事实,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附有担保承诺书一份、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至今未清偿下余欠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425元。另查明,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对4425元利息的请求表示放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据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部分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2014年1月19日约定30000元的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李某某至今未能向原告清偿30000借款,因借款系李某某与李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故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3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放弃对4425元利息的主张,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承担。如果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 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