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一初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梁俊丽与陈小敏、包顺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俊丽,陈小敏,包顺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0539号原告:梁俊丽,女,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光勇,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敏,女,199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服装店员工,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现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包顺怀,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服装店店主,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现住安徽省桐城市。本院在审理梁俊丽与陈小敏、包顺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现原告梁俊丽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梁俊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陈小敏、包顺怀负担。审判员 胡翠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佳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