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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邹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公民身份证号码:450324199002026514汉族,农民,住全州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被全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被全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5时许,被告人邹某伙同唐某甲(另案处理)窜至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路东江菜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旁,将阳某停在该处的一辆新艺电动车(车架号:26432131069467)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新艺电动车价值2645元。2014年10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邹某伙同“拜老爷”(在逃)窜至桂林至全州的班车(车牌号桂C×××××)上,当班车行驶至兴安县兴安镇西环路路段时,扒窃唐某乙长方形蓝色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8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被害人唐某乙、阳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邹某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微微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 恺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人民陪审员  韦达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康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