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法民终字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袁道必与友合集团四川友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道必,友合集团四川友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道必。委托代理人张宗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友合集团四川友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安春。委托代理人魏顺福。委托代理人王武江。上诉人袁道必因与被上诉人友合集团四川友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合房产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4)顺庆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友合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顺福、王武江,被上诉人袁道必的委托代理人张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6年7月18日,案外人李荣均与友合房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荣均向友合房产公司购买其开发的位于顺庆区滨江中路三段50号水天丽景A层B号的住房一套。2006年8月22日,李荣均向中国工商银行南充分行申请个人购房贷款,双方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其中有友合房产公司为李荣均提供担保,在李荣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友合房产公司应按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南充分行的要求履行还款义务,友合房产公司有权对李荣均所购房产进行回购的约定。因李荣均自2009年起未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向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南充分行归还贷款,该行于2011年4月1日从友合房产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扣收了李荣均未归还的贷款本息共计166215元,友合房产公司遂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对房屋回购的相关约定回购了李荣均购买的上述房产并将其出售给了案外人唐宾,但友合房产公司提供的双方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9月18日。2012年5月23日,友合房产公司为其与唐宾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了备案登记,登记的房屋总价为304700元。友合房产公司另提供了其与唐宾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自该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友合房产公司为唐宾办理完成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双方互不追究责任;30日内未办理则按总房价49万元的百分之三、90日内未办理按百分之五、180日内未办理按百分之十支付违约金;超过180日仍未办理的,唐宾有权退房,并由友合房产公司按照总房款百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唐宾造成的全部装修损失。2009年1月18日,李荣均与袁道必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李荣均自愿将水天丽景A层B号住房1套的产权转让给袁道必,一切房产手续办理完毕后,由袁道必支付李荣均现金10万元,若任意一方违反协议,罚款5万元。袁道必以与李荣均签订有《房产转让协议》为由认为上述房产应归自己所有,遂于2012年6月5日向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上述位于南充市顺庆区滨江中路三段50号水天丽景A层B号的房产,并提供了莫易俊、刘世昌、罗湘平所有的位于四川省仪陇县金城镇文家湾的住房三套为诉讼保全进行担保。原审法院于2012年6月5日作出(2012)顺庆民保字第19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唐宾所有的位于顺庆区滨江中路三段50号水天丽景A层B号的住房一套”并实施了查封。查封后袁道必于2012年6月26日以李荣均、友合房产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上述房屋归其所有。经审理,原审法院作出(2012)顺庆民初字第1866号民事判决,驳回袁道必的诉讼请求。袁道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作出(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驳回袁道必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5月1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顺庆民初字第1866号民事裁定,解除对唐宾上述房产的查封。2013年6月20日、24日,唐宾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12月12日,友合房产公司以案涉房屋被查封致使其无法及时给唐宾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该公司被迫按《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了唐宾违约金98000元和路费、燃油费6980元、误工费2000元共计106980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袁道必赔偿损其失106980元,并由莫易俊、刘世昌、罗湘平三人在各自提供的担保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友合房产公司撤回了对莫易俊、刘世昌、罗湘平三人的起诉。另查明,友合房产公司开发的位于顺庆区滨江中路三段50号“水天丽景”房屋于2009年9月25日在南充市房地产交易与产权管理中心办理完新建房屋初始登记,该中心同日发出《通知》,希望各购房户持有关手续前往该中心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友合房产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袁道必赔偿友合房产公司损失106980元;2.袁道必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认为:袁道必要求确认案涉房屋产权属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被人民法院驳回,原审法院依法解除了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故袁道必当初要求查封案涉房屋的诉前保全申请是错误的。案涉房屋是因袁道必与李荣均、友合房产公司等人就其产权归属问题发生争议而被查封的,故查封期间案涉房屋不能办理权属证书。友合房产公司因案涉房屋被查封无法及时为购房户唐宾办理权属证书,需向唐宾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等费用,该费用属于因袁道必错误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袁道必应负责赔偿。关于该损失的具体确定问题。友合房产公司虽提供了其与唐宾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唐宾给其出具的《收条》各一份,但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友合房产公司与唐宾之间达成的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故即使友合房产公司依照该协议的约定向唐宾支付了相关费用,也不能以该费用金额作为袁道必应向友合房产公司赔偿的损失金额。友合房产公司虽确将案涉房屋出售给了案外人唐宾,但其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复印件且落款时间为2008年9月18日,与友合房产公司从李荣均处回购该房屋时间相矛盾,故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通过该合同确定逾期办证的违约金。由于逾期办证的损失难以确定,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第二款“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之规定进行计算,即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自友合房产公司与唐宾房屋买卖合同订立之日第90日起计算违约金至原审法院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之日止的利息。由于友合房产公司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其于2012年5月23日办理了唐宾所购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可以2012年5月23日为合同订立日,则损失期间为订立合同日后90日即2012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13日,共计265天,并以备案登记的房屋总价款304700元为购房款总额。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6个月至1年期贷款的基准利率为每年6%,逾期贷款利率为在此基础上加收30%-50%,原审法院确定加收50%,即利率以年利率9%计算。因此,逾期办证损失应计算为304700元×(9%÷360天)×265天﹦20186.3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以及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进行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袁道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友合集团四川友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损失费人民币20186.3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友合集团四川友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90元,由袁道必负担750元。宣判后,袁道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袁道必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原判依据友合房产公司与唐宾之间一份真假无法核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和《收条》,认为友合房产公司因袁道必错误查封遭受损失不当;第二,如果友合房产公司在2012年袁道必申请查封前为唐宾办理产权登记,就不会有查封损失;第三,袁道必的查封申请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撤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4)顺庆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友合房产公司诉讼请求;2.友合房产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友合房产公司答辩认为:第一,袁道必的诉讼请求被驳回,保全的申请丧失基础,袁道必的保全行为有过错;第二,友合房产公司因袁道必的错误保全行为遭受了损失,且对外承担了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和《收条》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判查明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袁道必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申请人承担错误保全的责任是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之规定,申请人承担错误保全的责任构成要件之一为申请人有过错。袁道必在2012年6月26日起诉要求确认案涉房屋产权属其所有之前,于2012年6月5日向原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案涉房屋;2012年5月23日友合房产公司已为与唐宾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了备案登记;袁道必认为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理由仅为2009年1月18日袁道必与李荣均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故袁道必在申请诉前保全时对败诉的风险应有充分评估。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需要通过法院最终生效的判决予以确认,袁道必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应当作为衡量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的认定要件之一;本院(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驳回袁道必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故袁道必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行为有过错。袁道必认为其保全行为无过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友合房产公司是否因袁道必错误保全行为遭受损失的问题。因袁道必未提供证据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和《收条》不真实,故其认为友合房产公司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和《收条》真假难以确定、友合房产公司并未因袁道必的保全行为遭受损失的理由并不成立。因友合房产公司在2012年5月23日-2012年8月21日之间为唐宾办理案涉房屋权属登记,并不需要向唐兵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但2012年6月5日袁道必即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导致友合房产公司无法及时为唐宾办理案涉房屋的权属登记,从而导致友合房产公司支付唐宾逾期办证违约金,故袁道必认为友合房产公司在长达4年的时间未为唐宾办理案涉房屋权属登记、责任在友合房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袁道必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4元,由袁道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东审 判 员 蒙秀梅代理审判员 任雅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婵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