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长商初字第0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包旦丰与江阴弘安羊绒制品有限公司、王胜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旦丰,江阴弘安羊绒制品有限公司,王胜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澄长商初字第0414号原告包旦丰。被告江阴弘安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徐霞客镇峭岐创业路10号。法定代表人林晓,江阴弘安羊绒制品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王胜耀。本院在审理原告包旦丰诉被告江阴弘安羊绒制品有限公司、王胜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包旦丰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包旦丰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包旦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包旦丰已预交),由原告包旦丰负担。(接下页)审 判 员 李 峰代理审判员 高 勇人民陪审员 承雅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晓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