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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白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舒良芬与王瑶萍、王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良芬,王瑶萍,王国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白商初字第44号原告舒良芬,舟山市定海区白泉新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干彩棠,舟山市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瑶萍,无固定职业。被告王国明,舟山市环保局职工。原告舒良芬诉被告王瑶萍、王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成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良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干彩棠,被告王瑶萍、王国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7日、2013年8月30日、2014年6月27日及2014年12月27日,被告王瑶萍以经营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先后4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并由被告王瑶萍出具借据4份作为借款证明,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2%—2.5%。2015年1月中旬起,原告催讨该笔借款,被告虽口头答应,却至今未还。被告王国明与被告王瑶萍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日为止。被告王瑶萍辩称,对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利息主张也认可,但这笔借款系原告个人借款,与被告王国明无关,应由被告王瑶萍个人归还。被告王国明辩称,其就职于行政事业单位,对被告王瑶萍在外的各类生意经营均未参与,且对于被告王瑶萍的借款行为亦不知情,双方于2015年1月8日协议离婚,约定了各自的债务各自承担。原告为支持上述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四份,证明借款事实;2、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王瑶萍经营印务公司的事实;3、银行明细账查询三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1000000元,其余200000系现金交付;被告王瑶萍质证认为,对上述三份证据均无异议。但该借款系个人行为,被告王国明并不知情。被告王国明质证认为,借条原件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借款也从未参与。对工商登记信息无异议。对银行汇款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被告王瑶萍与原告之间的事情,其并不知情。被告王瑶萍未提供证据。被告王国明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各一份,证明其与被告王瑶萍于2015年1月8日离婚,双方约定各自借的债务各自负责。原告质证认为,对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书上的条款仅对两被告之间有约束力,而对原告没有法律效力。被告王瑶萍质证认为,对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均无异议,双方确是约定各自所借债务由各自归还。被告王瑶萍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王瑶萍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2月17日、2013年8月30日、2014年6月27日及2014年12月27日,被告王瑶萍以经营引物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先后4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后原告催讨借款,但被告王瑶萍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期间,被告王国明与被告王瑶萍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8日,两被告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其借款义务,被告王瑶萍也应当诚实履行其还款义务。双方对还款时间未作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故对原告诉请要求归还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在借款期间,被告王国明与被告王瑶萍系夫妻关系,且两被告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王瑶萍个人行为为,故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归还。双方未就利息作出明确约定,利息可按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瑶萍、王国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舒良芬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支付该款利息至本金清偿日为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被告王瑶萍、王国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成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徐增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