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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215号原告邹某某,女,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伍铁希,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198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人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宝田、刘立崧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性格暴躁,多次殴打原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12年9月因确感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原告离开被告家回娘家居住生活,双方自此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邹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情��。3、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以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投资60,000元开办了一个店子经营厨房电器,属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共同分割。4、对邹意的调查笔录。5、对邹雄笃的调查笔录。6、对邹喜忠的调查笔录。证据4、5、6均以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动辄殴打原告,分居生活已近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开办了一个经营厨房电器的店子,系夫妻共同财产。7、(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2013年2月26日刘某曾起诉离婚,新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5月8日作出驳回离婚诉讼请求的判决。被告刘某书面辩称,对于离婚被告没有意见,是否应该离婚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所经营店铺本钱乃被告父母出资,并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被告之间无共同财产可供分割。被告也没有如原告所诉性格暴躁,���次殴打原告,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是有过吵架、打架现象,但被告先动手的仅有一次,其他都是原告挑衅在先。就其答辩主张,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邹某某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系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的证件和证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系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6中所证实的原、被告分居生活及店铺经营情况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以下事实: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刘某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15日在新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时有争执,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10月两人又因琐事吵架后原告离开被告家,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2月26日被告刘某曾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5月8日依法作出(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但双方关系并无改善,2015年2月15日原告邹某某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具状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于2012年4月19日出资60,000元以个人经营形式注册了字号名称为刘某--湖南省新化县洋溪镇文兴路经营厨房电器零售。原告邹某某陈述其有嫁妆高组、矮组各一套、梳妆台一张、席梦思床一张、32寸液晶彩电一台、棉被6套,现均存放于被告家。但对共同财产应占份额及嫁妆原告均当庭予以放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并自2012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且本案被告刘某曾于2013年2月26日起诉离婚,经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并无改善,至2015年2月15日原告邹某某又起诉离婚,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嫁妆的所有权和共同财产中应占份额,系其对自己财产的一种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共同财产及原告邹某某的嫁妆均归被告刘某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邹人献人民陪审员  肖宝田人民陪审员  刘立崧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胡艳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