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盖民二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孙守威与金少伟、王天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守威,金少伟,王天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二初字第1228号原告孙守威,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被告金少伟,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被告王天宏,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原告孙守威诉被告金少伟、王天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守威、被告王天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少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孙守威诉称,被告金少伟于2012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6个月内还清,由被告王天宏担保,并签有欠据1份。到期后,被告未还清,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及诉讼费用。被告金少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做答辩。被告王天宏辩称,我及被告金少伟与原告是同学,被告金少伟向原告借款10万元,我是担保人。我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前提条件是先由被告金少伟偿还,如果金少伟不偿还,才能由我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被告金少伟从原告孙守威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为原告孙守威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欠款壹拾万元正,6月内还清,欠款人金少伟,担保人王天宏。被告王天宏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名。直至原告孙守威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本院,被告金少伟尚欠原告10万元未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欠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金少伟向原告孙守威的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金少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少伟偿还欠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3月16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被告王天宏作为该债务的保证人,应当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金少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少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守威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从2015年3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天宏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其他诉讼费60.00元,合计2360.00元,由被告金少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雪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