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02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8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社全,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淑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6时57分许,刘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在襄城区卧龙镇由西向东行驶至凤凰温泉路口时与行人闫某(女,生于1943年11月8日)相撞,致闫某、刘某受伤、车辆受损。闫某被送往襄阳市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闫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刘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2015年1月3日,刘某赔偿被害方丧葬费19360元。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除已支付的安葬费、抢救费和交通费外,又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10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周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襄阳市公安局三台合一接警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襄)鉴(尸)字(2015)s003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襄)公(痕)鉴字(2015)5001号痕迹检验意见书,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襄公交襄认字(2015)第100002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经济赔偿凭证,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交通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黎 云人民陪审员 方 伟人民陪审员 陈 蓓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谭春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