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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00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王占江与申国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江,申国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00701号原告王占江,地址: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被告申国财,地址:隆化县。原告王占江诉被告申国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孙洪波独任审判。原告王占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国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占江诉称,2013年上半年,被告在北京香山公园承包绿化工程,雇佣原告打工,欠原告劳务费5300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该劳务费和原告为讨要劳务费支出的车费1400元,并由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被告申国财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申国财在北京香山公园承包绿化工程,雇佣原告王占江打工。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今欠到王占江工人工资5300元,申国财,2014年6月26日”的书面材料一份。本院认为,被告申国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因讨要劳务费而支出的交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申国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占江劳务费53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申国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洪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郭益彤附页: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