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山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贤志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贤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贤志,外号“杨四哥”,男,45岁。辩护人张绍波,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5)第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贤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贤志以及辩护人张绍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左右,被告人杨贤志在遂宁市城区天宫路“刘三姐KTV”向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0.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约0.1克。2014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杨贤志在遂宁市城区街市花园世纪阳光酒店先后两次向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0.6克。2014年9月23日,公安机关在遂宁市船山区天上街百吉星宾馆将被告人杨贤志抓获,并现场挡获毒品疑似物。经检验,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经计量,毒品净重0.85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在卷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贤志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多次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起公诉,建议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其判处。被告人杨贤志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有异议,只能作为参考数量。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不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请求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内量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杨贤志在遂宁市城区将毒品1.85克贩卖给他人(含查获0.85克)。其中,被告人杨贤志先后三次将甲基苯丙胺约0.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约0.2克贩卖给杨某吸食,获款500元。具体事实如下:2014年7月左右,被告人杨贤志在遂宁市船山区天宫路“刘三姐KTV”向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约0.1克,获款200元。2014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杨贤志在遂宁市船山区街市花园世纪阳光酒店先后两次向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0.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约0.1克,获款300元。2014年9月23日,公安机关在遂宁市船山区天上街百吉星宾馆将被告人杨贤志抓获,并现场挡获毒品疑似物。经检验,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经计量,毒品净重0.8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贤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鉴定书、称量报告、通话记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贤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为牟取非法利益非法销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杨贤志多次贩卖毒品属于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贤志犯贩卖毒品罪的主要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对贩卖毒品数量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对量刑的辩护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贤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杨贤志的刑期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到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杨贤志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予以追缴;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0.85克,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长鑫人民陪审员 何燕妮人民陪审员 王治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