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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朔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刘日花与杨开明、王新民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日花,杨开明,王新民,杜爱芳,陈有国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民初字第2号原告刘日花。委托代理人徐艳春,山西洪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博。被告杨开明,;被告王新民。被告杜爱芳,系王新民之妻。被告陈有国。原告刘日花诉被告杨开明、王新民、杜爱芳、陈有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开明、王新民、杜爱芳委托代理人、陈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日花诉称,2014年9月26日,高旺华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并约定月利息6000元,被告杨开明、王新民、杜爱芳、陈有国为该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1月,高旺华因突发疾病去世,丧失了履行借款合同的能力,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且依法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开明辩称,借款我不知道,我只是在借款协议书的连带保证责任人一行上签了字。我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新民辩称,高旺华向我借走富贵鸟小区的房本,后又拿走三套阁楼的房本,才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不是原告所说的只有一套房子的房本。被告杜爱芳辩称,借款过程是原告与借款人高旺华构成,向被告王新民借房本贷款20万元,自始至终被告杜爱芳是不同意用房本贷款,所以借款上的名字杜爱芳根本没有签字,身份证复印件也不是杜爱芳本人的,整个借款过程都是高旺华在中间操作,用王新民房本贷款是在杜爱芳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的,所以杜爱芳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有国辩称,本案以不动产抵押贷款,首先应以不动产偿还,我只承担应该承担的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新民与被告杜爱芳系夫妻,被告杨开明系被告王新民的亲戚。2014年9月26日,高旺华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刘日花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并约定月利息6000元。借款人给原告出具借据,担保人陈有国、王新民在借据上签字。原告要求借款人提供抵押物担保,借款人遂提供被告杜爱芳所有的张辽路富贵鸟小区房本及被告杨开明富贵鸟家府小区住宅楼购房合同一份。被告王新民、陈有国随同借款人高旺华与原告写借款协议书时,借款人将被告杜爱芳张辽路富贵鸟小区的房本及杨开明富贵鸟家府小区住宅楼购房合同一份交由原告保管。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人不能到期履行债务时,出借人有权按照市场价值处置抵押的房屋。连带责任保证人愿与借款人负连带返还本金、利息、和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某等的连带责任,并抛弃先诉抗辩权。同一天,高旺华拿着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协议书和陈有国去到王新民、杜爱芳家里,王新民、陈有国在借款协议连带保证人一行上签了字,王新民让其妻子杜爱芳在连带保证责任人上签字,杜爱芳未签字,后不知谁给签上了杜爱芳的名字,之后被告王新民找到其亲戚杨开明,让其在保证人一行上签上了名字。借款当天,借款人将借款协议书交给原告时,原告给借款人发放30万元借款。2014年11月,高旺华因突发疾病去世,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依��有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且依法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杜爱芳位于朔州市朔城区张辽路西富贵鸟小区5号楼1单元302室,并提供担保,我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杜爱芳位于朔城区张辽路西富贵鸟小区5号楼1单元302室。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借据、借款人身份证明、保证人身份证明、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高旺华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与借款人及保证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协议书,除第六项约定借款人不能到期履行债务时,出借人有权按照市场价值处置抵押的房屋,违���《担保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外,借款协议其他条款合法有效。被告杜爱芳称其未在借款协议书连带责任保证人一行上签字,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杜爱芳的签字是其本人所写,被告陈有国庭审中陈述未见杜爱芳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故被告杜爱芳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新民同意以其房产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但原告未和王新民去相关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造成抵押权未设立。故对原告要求的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抵押权未设立,但不影响被告王新民、陈有国、杨开明连带保证责任的成立,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意思表明,抵押人不享��先诉抗辩权,故被告王新民、陈有国、杨开明在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的情形下,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借款30万元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被告的其他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高旺华追偿借款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民、陈有国、杨开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日花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每月6000元从2014年9月26日至计算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对杜爱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0元,保全费2050元,由被告王新民、陈��国、杨开明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朔平人民陪审员  赵冬冬人民陪审员  程 月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亚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