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站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蔡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吴某某,张某,蔡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站刑初字第00048号公诉机关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女,1965年9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营口市,汉族,无业,住营口市站前区东福小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营口市,汉族,无业,住营口市站前区水楼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营口市,汉族,无业,住站前区鑫盛家园小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88年11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营口市,汉族,无业,住站前区南元南里。被告人蔡某,男,1976年5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营口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营口市站前区新兴家园小区。曾因犯敲诈勒索罪、抢劫罪于1998年9月28日被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4月2日被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被营口市公安局站前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以营站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镁山、姬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蔡某分别在营口市东风医院门前、站前区国税局门前和“百味王自助烤肉”店门前,持水果刀先后将被害人孙某某的辽H23H**宝马牌X5吉普车、被害人吴某某的辽H36F**奔驰牌轿车和被害人张某的辽HOOF**现代ix35吉普车划损。经营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辆被划汽车损失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200元,4700元,1050元,共计损失人民币795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经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请求被告人蔡某赔偿原告人孙某某经济损失2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请求被告人蔡某赔偿原告人吴某某经济损失47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请求被告人蔡某赔偿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1050元。被告人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辩称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蔡某分别在营口市东风医院门前、站前区国税局门前和“百味王自助烤肉”店门前,持水果刀先后将被害人孙某某的辽H23H**宝马牌X5吉普车、被害人吴某某的辽H36F**奔驰牌轿车和被害人张某的辽HOOF**现代ix35吉普车划损。经营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辆被划汽车损失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200元,4700元,1050元,共计损失人民币795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蔡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划损车辆的事实及经过。2、被害人张某陈述证明其车辆被划损的事实及报警经过。3、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明其车辆被划损的事实。4、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明其车辆被划损的事实。5、物证照片证明三辆汽车划痕。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本案立案经过、被告人到案情况。7、户籍证明证实蔡某自然情况,符合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主体资格。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蔡某因犯敲诈勒索罪、抢劫罪于1998年9月28日被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4月2日被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于2009年9月8日刑满释放。9、关于蔡某改变强制措施的建议、收押人员入所体检表证明蔡某因不适宜羁押,营口市看守所建议改变强制措施。10、鉴定意见书证明三辆车划损价值。11、光盘证明询问被告人过程无刑讯逼供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予以赔偿,具体数额以鉴定数额为依据。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吴某某、张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7日,折抵刑期7日,以执行通知书为准)。二、被告人蔡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0元。被告人蔡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700.00元。被告人蔡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50.00元。上述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许 娇审 判 员 赵 丹人民陪审员 高晓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