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翔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圩支行诉黄等水、蔡清汉、叶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圩支行,黄等水,蔡清汉,叶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翔民初字第521号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圩支行,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新霞南路185号。负责人杜健全,行长。委托代理人郑满水、黄志雄,职员。被告黄等水,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被告蔡清汉,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被告叶地,男,1981年1月23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圩支行与被告黄等水、蔡清汉、叶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圩支行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黄等水、蔡清汉、叶地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圩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圩支行撤回对被告黄等水、蔡清汉、叶地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元,由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圩支行负担,款限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交纳。审 判 员 江自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代) 林惠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