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民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仁义与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街道办事处营村村民委员会、杨继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仁义,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街道办事处营村村民委员会,杨继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尖民初字第1035号原告王仁义,男,194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委托代理人义效云,女,太原市维护企业合法权益联合会法务部主任,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刘连增,男,太原市维护企业合法权益联合会法律顾问,住太原市。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街道办事处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街道办事处营村。法定代表人杨继龙,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仲昭山,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继龙,男,196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街道办事处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仲昭山,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仁义与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街道办事处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营村村委会)、杨继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仁义及其委托代理人义效云、刘连增、被告营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仲昭山、被告杨继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仲昭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仁义诉称,原告与被告杨继龙同为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镇营村村民,1988年,被告营村村委会将本村集体所有的1.6亩葡萄地、1.8亩口粮地和7亩山楂地承包给原告经营。1996年,原告因家庭劳力缺乏等原因,无力管理所承包的山楂地,便交予非本村村民贾和瑞代管经营。2006年,被告杨继龙强行从代管人贾和瑞手中接管原告所承包的上述7亩山楂地,进行非法经营,被政府查处。原告与被告杨继龙因山楂地发生纠纷后,发现被告营村村委会未经原告同意并履行法律程序,擅自将上述7亩山楂地登记到被告杨继龙名下,进行长期非法经营,原告曾多次向有关部门请求解决,均无结果。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据此,请求依法判令:一、确认被告营村村委会将原告承包的7亩山楂地另行发包给被告杨继龙的行为无效;二、被告杨继龙将7亩山楂地归还原告并恢复原状;三、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3600元(每亩每年700元)。被告营村村委会、杨继龙辨称,本案所争议的7亩山楂地是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5.8亩是村里的机动地,其余是本村的荒地,无主地。原告在未与营村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在其中种植了2.5亩山楂,但在1994年有偿转让给了贾和瑞,贾和瑞经营了一段时间后又有偿转让给了杨继龙经营,杨继龙为了确保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性,于1997年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一直经营使用至今。原告虽曾在争议地上种植过2.5亩山楂,且于1994年有偿转让予贾和瑞,但原告并未与营村村委会签订过承包经营合同,故原告的经营没有合法性,原告将山楂地有偿转让予贾和瑞后,即退出了与该块地有关的使用经营,从1994年起,贾和瑞开始向营村村委会缴纳该块地产生的费用,后来杨继龙以贾和瑞名义代缴各种费用,直至1997年杨继龙与营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2003年,全国农村税费改革开始,在营村村委会农村税费改革农业税计基础数字调查核实表中,原告签字认可自己的二轮土地承包面积为3.85亩,随后,营村村委会将各户签字确认的土地面积进行了公示,要求村民仔细核对土地面积,如有误差,五日内到村委会核对,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可见,原告并没有承包过7亩山楂地。综上,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被告营村村委会与被告杨继龙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仁义与被告杨继龙均系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街道办事处营村村民,二人因7亩山楂地争议引发纠纷,2005年起,原告多次到国土、街办、人大、政府等部门上访,请求解决上述争议,期间,2005年9月1日,尖草坪区国土局经调查后答复王仁义:经对第二轮土地承包农业发证情况调查落实,王仁义的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权登记表中所列的内容中,没有紧靠汾河坝堰的承包地,王仁义上访的土地承包事宜,没有法律依据。2008年5月6日,尖草坪区柴村街道办事处调查后答复王仁义:王仁义反映的问题经过了二轮承包的重新分配,经我街办与村委会多次协调,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建议经司法渠道处理解决。2014年6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9月18日,我院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提供1998年8月15日填发的《农民负担监督卡》、1986年11月12日的《葡萄地承包使用证》、1988年元月的《巨峰葡萄承包合同补充条款》、1996年2月13日原告向贾和瑞出具的转让地的收条、贾和瑞儿子的情况说明、营村历任村干部书面证言及营村四组六名村民的书面证言,欲证明其对争议的上述7亩山楂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提供1997年11月26日营村村委会与杨继龙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及报纸复印件,欲证明杨继龙非法占用其7亩山楂地并用于非法经营。被告营村村委会、杨继龙除认为1997年11月26日的《土地承包协议书》真实有效外,对原告上述其他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7亩山楂地系原告承包经营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民负担监督卡、葡萄地承包使用证、补充条款、原告向贾和瑞出具的转让地的收条、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土地承包协议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的规则作出判断。原告主张被告杨继龙自1997年11月26日与营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并占用本案争议的7亩山楂地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就其在1997年11月26日时对本案争议的7亩山楂地拥有承包经营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提交的《农民负担监督卡》虽有7亩山楂地的记载,但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并应记载土地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原告提交的1986年11月12日的《葡萄地承包使用证》、1988年元月的《巨峰葡萄承包合同补充条款》,显示营村在1986年时已经对土地承包经营实行发证和签订承包合同的制度,《葡萄地承包使用证》和《巨峰葡萄承包合同补充条款》均未显示本案争议的7亩山楂地一事,原告亦未提交关于本案争议7亩山楂地的承包合同,另被告提交的六份《北郊区柴村镇土地承包合同》亦显示,1995年,该村承包土地亦实行签订承包合同制度,但仍未显示原告曾承包争议的7亩山楂地,此外,根据2003年9月营村《农村税费改革农业税计税基础数字调查核实表》记载,2003年9月25日,原告签字认可其土地承包面积为3.85亩,未提及本案争议的7亩山楂地。因此,原告王仁义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仁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6元,由原告王仁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玮审 判 员 罗文杰人民陪审员 李长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甄 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