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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强奸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成武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登记地址成武县。2015年1月17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7日凌晨,在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中社区颐园小区76号楼1单元401室内,被告人刘某持刀强行闯入合租在此住宅房屋内的孙某某的房间,采用持刀威胁、言语胁迫的方式将孙某某强奸。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凌晨,在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中社区颐园小区76号楼1单元401室内,被告人刘某持刀强行闯入合租在此住宅房屋内的孙某某的房间,采用持刀威胁、言语胁迫的方式将孙某某强奸。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刘某持刀强奸妇女一人、二次。2015年1月17日5时49分,丁某某报案称其女友孙某某在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中社区颐园小区76号楼1单元401室的合租屋内被刘某强奸,公安机关接警后迅速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珊珊人民陪审员  耿秀敏人民陪审员  王树森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清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