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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77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11月19日,我与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并生育二女,取名李某甲、李某乙。因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甲、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人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05年9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于2009年11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及阿鲁科尔沁旗天山口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及要求婚生女李某甲、李某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当地农村劳动力人均收入状况,原告要求被告每人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甲、李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婚生女李某甲、李某乙抚养费各300元,至婚生女李某甲、李某乙满18周岁止。2015年度婚生女李某甲、李某乙的抚养费各3600元,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2015年以后的抚养费每人每年各3600元,限被告刘某某于当年的3月1日前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敏代理审判员 周 顺人民陪审员 李久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孟庆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