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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区支行与陈庆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区支行,陈庆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103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区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长瀛商业广场C区1206-1207、2182-2183。负责人李洪泉。委托代理人王子栋,该行职员。被告陈庆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北辰支行)诉被告陈庆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北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子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庆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北辰支行诉称,2011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陈庆会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庆会可向原告申请29万元额度的贷款,该额度可以循环使用,使用期限为10年,额度下单笔贷款使用期限为5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庆会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庆会以自有的武清区大碱厂镇杨崔公路东侧XX花园XX室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陈庆会履行还款义务的担保。上述合同签署后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1年9月13日向被告陈庆会发放贷款2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3日至2016年9月13日。自2014年7月13日起,被告未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庆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46532.34元;2、被告陈庆会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2月2日的利息和罚息8269.9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4、确认原告有权申请处置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评估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庆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贷款申请表及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证据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抵押合同相关权利义务;证据三、还款计划表、借据、放款单,证明原告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证据四、被告实际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已还的本金以及未还的情况;被告陈庆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陈庆会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庆会可向原告申请29万元额度的贷款,该额度可以循环使用,使用期限为10年,额度下单笔贷款使用期限为5年。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如未按时还款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全部清偿,并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庆会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庆会以自有的武清区大碱厂镇杨崔公路东侧XX花园XX室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陈庆会履行还款义务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因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抵押期限自2011年9月8日至2021年9月8日。上述合同签署后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于2011年9月13日向被告陈庆会发放贷款29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进原料,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3日至2016年9月13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其中借款时年利率为9.315%。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自2014年7月13日起,被告未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2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合计146532.34元,应还利息、罚息共计8269.9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贷款发放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庆会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造成了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鉴于双方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全部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6532.34元和支付相关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庆会不履行债务,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以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庆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区支行借款本金146532.34元;二、被告陈庆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截至2015年2月2日的利息、罚息合计8269.98元;三、被告陈庆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前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四、原告对被告陈庆会提供的抵押物(天津市武清区大碱厂镇杨崔公路东侧XX花园XX室)享有抵押权,如被告陈庆会不能按期给付上述款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区支行可将被告陈庆会设定抵押的位于天津市武清区大碱厂镇杨崔公路东侧XX花园XX室房屋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陈庆会所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8元,由被告陈庆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邓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