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二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2015桃民二初字第87号贾某某诉盛某某、盛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盛某某,盛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二初字第87号原告贾某某,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鹅公桥村。被告盛某某,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鹅公桥村。被告盛某,男,1989年10月19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鹅公桥村。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盛某某、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丹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被告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二被告向他借款43000元,并约定于农历2014年12月29日偿还,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偿还了10000元,尚欠33000元,经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000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2014年10月28日二被告向他出具借条借款43000元的事实。被告盛某某辩称,他承认借款的事实,但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被告盛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盛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盛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盛某某不持异议,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盛某某、盛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43000元,约定于2014年农历12月29日偿还,两被告借款后,已偿还10000元,至今尚欠33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二被告借款后,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二被告没有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盛某某、盛某偿还借款3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盛某某、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某某借款33000元。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盛某某、盛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丹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文 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