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王利民与袁忠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忠明,王利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忠明。委托代理人崔滇,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利民。委托代理人张田清,溧阳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袁忠明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天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王利民诉称,2011年4月至2013年7月本人受雇于袁忠明,在常州水清木华工地进行劳务,双方约定年薪为人民币150000元,共计人民币37500元(含生活费),2013年7月经双方结算袁忠明应支付本人劳务费375000元,扣除已付生活费75000元,尚欠人民币300000元。后袁忠明未能支付上述款项,经本人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袁忠明立即支付劳务工资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袁忠明辩称,王利民与本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劳务关系,本人从未雇佣过王利民,本案涉及的欠条形成内容系虚假,本人不欠王利民任何劳务报酬,请求驳回王利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王利民向法院起诉要求袁忠明支付劳务工资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提供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常州水清木华工地王利民(2011年4月-2013年7月)年薪15万每年共计37500、其中扣除生活费75000剩余300000、年底结清袁忠明2013.7”。王利民称,袁忠明承包了常州水清木华工地的水电安装工程,要求其带班,施工工人由其帮袁忠明召集,部分工人工资已经结算,一部分为其帮袁忠明所发,一部分为袁忠明自己发放,2013年7月水清木华工地承包工程完工,其同袁忠明及杨建明到发包方上海州浦实业有限公司催要工程款,在州浦公司旁的宾馆里袁忠明与其结算2011年4月-2013年7月工资并向其出具了上述欠条,第二次庭审中王利民称欠条标记日期为7月份,但出具日期为2014年1月。袁忠明质证称,王利民提供的欠条内容虚假,常州水清木华工地系其介绍王利民从上海州浦实业有限公司处承包,2012年双方补签协议时由其在芜湖签订协议一份,后因州浦公司称协议需两份,第二份协议由王利民冒充其笔迹代签,现在王利民处,且在施工过程中部分工程款的支付由州浦公司直接支付给王利民提供的溧阳明鑫副食品商店账号,王利民领取工程款均以袁忠明名义、王利民代签的形式开具收款收据。2014年1月23日,王利民与袁忠明、杨建明三人到州浦公司结算工程款,州浦公司认为不欠其工程款,三人回到宾馆后王利民称上海政府相关部门对于农民工工资问题相当重视,于是建议袁忠明向其出具虚假欠条,即本案欠条,王利民以农民工工资的名义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从而达到催款的目的,袁忠明为以防万一在书写该欠条时故意留下漏洞,一是欠条出具实际时间为2014年1月23日,欠条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而且没有具体日期;二是欠条载明年薪为15万元,但共计却为37500元,并不是375000元;三是欠条载明计算期间为2011年4月-2013年7月,共计27个月,按照年薪15万元计算,应为337500元。2014年1月28日袁忠明对州浦公司交付的人民币100000元工程款进行发放,其他工人共发放人民币65000元,余款35000元交付王利民,并提供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袁忠明支付水清木华工资杨建明、罗飞、陈修明、杨达等4人工资陆万伍仟元。收款人:2014.1.28生活费领三万伍仟元王利民2014.1.28.”袁忠明第一次庭审中提供李某出具的证言一份,并于第二次庭审中申请证人李某、朱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称常州水清木华工地由王利民承包,其受王利民通知于2011年4月到2012年年底负责水电工作,月薪为10000元,共工作21个月,已由王利民支付工资人民币160000元,尚欠人民币50000元,由袁忠明出具欠条。证人朱某称曾与王利民、袁忠明到上海公司商谈常州水清木华工程承包事宜,因人手不够没有承包,后由谁承包不清楚,无法确定,平时由王利民打电话向其要人。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利民向袁忠明催要劳务工资款,并提供袁忠明出具的欠条,该欠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袁忠明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收条、证人证言,常州水清木华工地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由袁忠明与上海州浦实业有限公司签订,部分工程款由王利民以袁忠明名义领取,特别是2014年1月29日的100000元款项由袁忠明向工人及王利民发放,并由王利民等人向袁忠明出具收条,证人李某称常州水清木华工地欠其的工资人民币50000元由袁忠明向其出具欠条,由此袁忠明主张的常州水清木华工地水电安装工程系王利民承包之意见不能成立。袁忠明向王利民出具的欠条全文系袁忠明书写,且袁忠明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欠条出具目的系以农民工工资名义投诉讨要工程款,且袁忠明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投诉未果的情况下有相应讨要该欠条之举动,故对袁忠明的抗辩意见法院无法采信。袁忠明向王利民出具的欠条,该欠条计算结果存在瑕疵,法院予以纠正,欠条载明计算期间为2011年4月至2013年7月,计27个月,年薪人民币150000元,计款人民币3375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生活费75000元,欠付劳务工资款为262500元,扣除2014年1月28日王利民从袁忠明处领取的生活费人民币35000元,袁忠明尚应支付王利民劳务工资款人民币227500元。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袁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利民劳务工资款人民币227500元。二、驳回王利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070元,合计人民币7870元(已由王利民预交),由王利民负担1402元,袁忠明负担6468元。上诉人袁忠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常州水清木华工地系上诉人介绍被上诉人从州浦公司承包,被上诉人系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务关系。1、在施工过程中,部分工程款的支付由州浦公司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提供的溧阳康鑫副食品商店账号,而且被上诉人领取工程款均以上诉人的名义开具收款收据。2、根据证人李某的证言可知,其从事水电工作工资由王利民支付,王利民是常州水清木华工地的实际承包人,而证人朱某也证明在工程施工时由王利民打电话向其要人。以上事实完全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系常州水清木华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虚假证据。2014年1月23日,上诉人、被上诉人、杨建明三人到州浦公司结算工程款遭拒,被上诉人提出由上诉人向其出具虚假欠条,再由被上诉人以农民工工资名义向上海市有关部门投诉,从而达到催要工程款的目的。1、欠条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而且没有具体日期,但实际出具时间为2014年1月23日,之所以把时间提前,就是为了造成工资早就算好,但迟迟不付的假象,使有关部门得到重视。2、欠条载明年薪为15万元,但共计为37500元,而且计算期间为2011年4月至2013年7月,扣除生活费75000元,剩余300000元,这些内容与数字是无论如何都说不通的。因为如果年薪为15万元,那么27个月的工资应当为337500元,欠条上又怎么会记载是37500元?又怎么会扣除75000元后还剩300000元?也就是说根据扣除75000元还剩300000元的算法应该是375000元。根据年薪15万元,27个月工资应是337500元。而欠条上写的又是37500元。同一笔总金额却在一张欠条上出现三种结果,很显然,这是被上诉人以防万一在书写时故意留下的差错,而当时三人的目的是为了催款,根本不是为了对账结算,所以都没有在意数据上的差错。如果这张欠条真是三人对账的结果,计算能力再差的人也不会出现这种“小儿科”的差错。3、案涉工程合同造价约200余万元,如雇佣王利民,则王利民、李某的劳务报酬就达54万余元,更何况其他工人的报酬。依照一般工程承包利润,这严重违背常识。三、上诉人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劳务关系,出具欠条只是为了造成拖欠工资的假象,达到向有关部门投诉催款的作用,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实属造假。原审法院对本案中的种种疑点没有细审,在事实根本没有审明的情况下,仅凭一份存在瑕疵的欠条就草率判决,且对上诉人提出的证据与意见没有采纳,从而导致整个案件事实没有查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利民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中,关于欠条上的数字计算问题,王利民陈述:“一年15万元,两年共计30万元,半年袁忠明算我75000元,总共375000元,我领取了75000元的生活费,剩余的30万元是未支付的工资。当时我没注意到少了一个零,我没仔细看,我回来看才发现,到后面袁忠明又写了剩余30万元。我为袁忠明工作,也为他带班,我工作到2013年7月28号,还差几天就8月份,袁忠明就给我算了半年。”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出具给其的欠条向上诉人催要劳务报酬,上诉人辩称该欠条系其为配合被上诉人向案外人州浦公司追讨工程款所形成,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上诉人原审中提供的收条、证人李某的证言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辩称的主张,亦不足以反驳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反而能够印证被上诉人所陈述的案涉工程系上诉人从州浦公司承包、其向上诉人提供劳务的事实。据此,原审法院在纠正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的瑕疵的基础上,依法对该欠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袁忠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洋代理审判员 是飞烨代理审判员 刘岳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