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2014)城刑初字第826号蔡某强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826号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强,女,1981年3月15日出生于海南省屯昌县,汉族,文盲,户籍地住址屯昌县南坤镇外村,捕前住三亚市吉阳镇某民房,个体户。因涉嫌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4年8月26���主动投案,同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以三城检公诉刑诉(2014)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强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下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蒋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强经营三亚田独财源火锅店。2014年8月5日,被告人蔡某强派人从个体户周涛处非法收购眼镜蛇两条和红颊獴四只,准备宰杀后卖给客人食用。2014年8月7日16时许,三亚市森林公安局在三亚田独财源火锅店检查时查获该眼镜蛇活体两条、红颊獴活体四只(俗称“山老鼠”、“红鼻狸”)。经鉴定,涉案的眼镜蛇为Nnja属的动物,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公约)附录Ⅱ。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蔡某强主动到三亚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另查明,扣押的眼镜蛇两条、红颊獴四只已由办案机关放生到甘什岭自然保护区。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符波、钟才、周涛、王平祥的证言,书证海南省森林公安局甘什岭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蔡某强)、三亚市林业局出具的证明、海南省林业厅(琼)林护证字第2013-01海南省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号许可证;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林刑鉴字(2419)号物证鉴定书、三亚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站《关于查扣的野生动物鉴定》,现场勘查笔录、图示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强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收购国家��级重点保护动物眼镜蛇,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强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蔡某强当庭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被扣押的眼镜蛇两条、红颊獴四只已被放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社会危险性,故可对被告人蔡某强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强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剑峰审 判 员 黄杨玉人民陪审员 张跃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冲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