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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杨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4日被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2日被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于2015年4月9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南检公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晚上,被告人杨某甲的老婆���某与黄某因摊位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杨某甲拿菜刀与余某及其儿子杨某乙一起与黄某发生斗殴,致黄某第三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黄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杨某甲在停止斗殴后在现场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传唤,在公安人员的询问中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黄某医疗费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广西人口详细信息、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医院住院病历、拍片检查报告单、医院住院收费收据、收条、票据情况说明;证人余某、杨某乙、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现场视频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黄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黄某申请撤诉,本院已准许被害人黄某撤回起诉,并已另行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在停止斗殴后在现场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传唤,在公安人员的询问中如实供述了其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一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持刀伤害他人,应予以严惩。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犯罪的事���、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林 敏人民陪审员  李冬梅人民陪审员  郑子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梁 开附:本案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文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