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响刑初字第0006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响水县看守所。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响检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审查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永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2月9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苏J×××××号二轮摩托车沿陈家港镇金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陈家港镇供电所对面时,撞到同方向步行的被害人赵某,致被害人赵某受伤,佩戴的眼镜损坏。经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222毫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4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血液乙醇检测采血记录单、无前科劣迹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案发时被告人驾驶的摩托车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调书、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响水县公安局提供的对被告人王某进行抽血的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理。为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及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文书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段庆云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