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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一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周卫军、章玲与潘焕禄、XX萍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卫军,章玲,潘焕禄,XX萍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0144号原告:周卫军,男,197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鸠江区农水局职工,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和县,现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章玲,女,1979年5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和县,现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潘焕禄,男,195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白马山水泥厂退休工人,户籍地白马山水泥厂南园小区,现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XX萍,女,195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退休工人,户籍地白马山水泥厂南园小区,现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周卫军、章玲诉被告潘焕禄、XX萍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先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卫军、章玲、被告潘焕禄、XX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卫军、章玲诉称:被告潘焕禄现居住柏庄春暖花开小区12-1-201室(本住户楼上),他在进行房屋装修装饰过程中违背了柏庄物业关于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规定中相关内容,同时也违背了民法通则、物权法相关文件精神。在房屋装修过程中,私自随便安装空调和凉衣架等,给本住户人身安全,孩子学习,高空坠物,滴水等,造成原告生活学习安全等很不方便,存在很大隐患。故原告依法诉请判令拆除被告潘焕禄将其柏庄春暖花开小区12-1-201室住宅周围的违规安装的空调、晾衣架、鞋架,并让被告保证其在原告楼顶打洞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潘焕禄、XX萍辩称:我的空调安装是开发商设计的问题,没有空调排水孔,空调位置高度不够,并不是我的空调购买过大,我没有地方放置只有放在东侧;我家的晾衣架、鞋架没有给原告带来任何妨害;我家没有在原告家打洞。经审理查明:芜湖市柏庄春暖花开12号楼1-201室系被告潘焕禄、XX萍所有,柏庄春暖花开12号楼1-101室系原告周卫军、章玲所有。被告在安装空调外机将一台外机安装在自家外阳台边,另一台安装在自家墙外侧。2010年12月1日,安徽柏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制作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规定》,该规定第10条载明:业主不得将空调外机安装在空调百叶窗外的其他墙面,否则空调外机坠落或造成该墙面渗水的情况由违规业主承担,物业公司对于违规安装空调外机的业主将予以禁止;第12条规定:禁止在外墙、阳台栏杆上加装招牌、花架、防盗网、天线、超出阳台的晾衣架等。2015年1月27日,安徽柏庄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柏庄春暖花开物业服务中心出具了“柏庄春暖花开小区12号1单元201房间客厅空调安装位置说明”,该说明载明:柏庄春暖花开小区12号1单元201室客厅空调采购的是美的牌,该空调室外机尺寸高度为70CM,原房屋设计室外机空调机位高度为60CM,该户遂在安装该品牌空调时将外机安放于该户客厅阳台外沿。现原告以被告安装的空调外机等给其生活学习安全造成不便为由依法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证据原告提交的被告产权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产权证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照片、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规定、被告提交的安装位置说明、技术参数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的原告诉称被告违规安装空调、晾衣架、鞋架等给其生活学习安装造成很大不便,并提交了相关照片、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等证据加以证明,但此证据仅能证明与被告安装空调外机的位置与其他住户不同,并不能证明被告的安装给其生活学习安全带来不便或隐患,且被告提交了该小区物业管理部门的“安装位置说明”、空调的技术参数表以证明被告将空调外机安装在现在的位置系客观原因造成,且外机的噪音未超过有关规定,而物业管理部门未对此提出异议,并为被告出具了相关说明,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拆除空调外机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安装的晾衣架、鞋架违反相关规定,且原告对其在法庭辩论时称被告的违规安装影响了其通风、采光,但原告对此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在其楼顶穿洞,但其对此未能提交证据,故对原告的相关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为和谐公民邻里关系,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卫军、章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卫军、章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先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 果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