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杨平与陈吉红、别小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平,陈吉红,别小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272号原告杨平。被告陈吉红。被告别小从。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平诉被告陈吉红、别小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平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陈吉红、别小从价值680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陈吉红、别小从价值680000元的财产或债权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二、对担保人赵黎明所有的位于茅箭区五堰街办朝阳中路27号1幢2-11-1号房屋(房产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予以查封、扣押。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审判员 肖帮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石 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