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岑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蔡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岑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岑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岑巩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其家中。岑巩县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岑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蔡某某和蔡某俊(另案处理)合伙购买得龙某元家位于凯本镇毛口村上坝组“羊龙”(地名)的山林一幅。2014年1月份,在未办理林业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蔡某某、蔡某俊雇请他人对山林进行砍伐,被岑巩县凯本镇林业站工作人员发现后,及时予以制止,并处以罚款。蔡某俊得知不能办理林业采伐许可证后,便主动提出不再与蔡某某合伙。2014年农历3月份,被告人蔡某某在未办理林业采伐许可证就雇请杨某某、姚某某等人把其购买的山林全部砍完,并把部分木材运往岑巩县凯本镇金鑫木材厂出售。经岑巩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进行鉴定,所砍伐木材共计立木蓄积37.7459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于2014年7月22日主动向岑巩县森林公安局投案。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俊、龙某元、杨某某、蔡某昌、彭某某、蔡某祥、吴某新、吴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图及现场照片,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现场伐桩地径检尺记录表,岑巩县凯本镇林业站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他人砍伐林木达37.745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 令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欧国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