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景世杰诉被告四川省宜宾春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世杰,四川省宜宾春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778号原告景世杰,男,四川省江安县人。委托代理人徐后容,宜宾市翠屏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宜宾春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滨江路四号地雄模大厦603室。法定代表人李书滨,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素,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源,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景世杰诉被告四川省宜宾春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秋酒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世杰的委托代理人徐后容,被告春秋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素、高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世杰诉称:2003年8月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书面试用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担任公司酒类江苏片区销售经理。原告进入公司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购买相关的社会保险,2009年4月被告与原告才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约定由原告担任公司华中大区销售经理。2010年4月合同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按照劳动法相关规定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公司每月平均工资约为2500元左右。翠劳仲案字(2014)284号仲裁裁决认定原告于2013年5月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有误,原告与被告从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一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有:1、被告在仲裁时所提交的养老保险及电话费报销清单,就完全证明原告从2013年5月还一直在被告公司上班的事实,如果已经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是不会再为原告购买保险和支付电话费的;2、2013年5月以后原告一直在为被告销售酒,除以前开发的东莞楚江在继续进货外,其他客户也在进货,公司账目、物流均可查证,并且原告在2013年12月、2014年2月、2014年6月向公司汇报工作情况等。因原告酒类销售工作的特殊性,不能在公司天天报道,公司也没有要求原告每天必须报道的考勤要求,仲裁委未查明事实,轻率裁决原告未在被告公司上班实属枉法裁判;3、对于原告名字注册登记公司不能作为原告与被告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原告注册该公司后一直没有实际运营,而成立此公司原告是投资人的身份,不是公司员工身份;4、对于原、被告于2012年5月所做的就是工资支付方式的变更,而非没有工资,且原告在2012年5月到2013年期间销售金额近30万元,但因被告仅提供部分销售金额而拖欠原告工资并否认原告上班完全不符合事实。现诉请判令:1、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7500元、失业保险待遇105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11个月双倍工资27500元、2012年6月至2014年9月的应付未付工资67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春秋酒业公司辩称:原告自己成立公司的行为表明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5月20日,原告担任其新成立的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时就已经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补发工资、失业保险待遇等诉请于理不合,于法无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9月经人介绍到被告处从事酒类销售工作,双方于2003年9月16日签订了一份自2003年9月16日至2004年3月15日的聘用合同,后于2009年4月10日又签订了一份2009年4月10日至2010年4月9日的聘用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担任公司销售经理,工资为2000元。2012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方案,建议实行包干制,每年由其完成20万元销售任务,完成后其按照销售金额的8%提成,未完成任务不提成,但在包干期内由被告负责为其缴纳社保和电话费,不需支付其工资和差旅费。2012年5月25日,被告出具通知,同意按原告提出的方案执行,期限为一年。当年,原告的销售金额为158983.5元,未完成销售任务。2013年5月20日,原告投资注册宜宾世杰商贸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批发兼零售酒类等,营业期限自2013年5月20日至2999年12月31日,原告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13年5月25日,包干制期满后,原、被告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被告考勤表中也无原告名字,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至2014年6月。2014年11月4日,原告向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其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7500元、失业待遇105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共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27500元、2012年6月至2014年9月工资67500元。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9日以翠劳人仲案字(2014)284号裁决书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于2010年8月制定的规章制度中,有公司员工不得经营与本公司类似及职务上有关联的业务,或兼任其他同行业的职务、每天上班应签到、不签到视为旷工,出差员工回宜宾后应及时到公司报到,不按时报到视为旷工等内容。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营业执照、聘用合同、原告提出的书面方案、被告通知、销售明细、社会保险参保情况查询、工商登记档案、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被告制定的规章制定等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在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9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从2003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在被告处上班时间未满十年,故双方未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被告在2013年5月25日包干制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的考勤表中也无原告名字,虽然在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仍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但仅就这一事实不能当然认定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能提供在此期间仍在被告处上班的证据,相反,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在2013年5月20日投资注册了宜宾世杰商贸有限公司,经营与被告同类业务,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故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25日即行终止,双方在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9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7500元、失业保险待遇10500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共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275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2012年6月至2014年9月工资67500元,因在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原、被告双方约定实行包干制,由原告每年完成20万元销售任务,完成后按照销售金额的8%提成,未完成任务不提成,包干期内由被告负责为原告缴纳社保和电话费,不需支付原告工资和差旅费,该约定违反了我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故该部分约定无效,被告在此期间应当每月按照四川省2012年最低工资标准1050元/月支付原告工资共计12600元(1050/月×12个月)。而在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因原告未在被告处上班,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此期间的工资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宜宾春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景世杰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工资共计12600元。二、驳回原告景世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四川省宜宾春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余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