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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民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郊区支行与李秋凡、田永峰、田文勤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郊区支行,李秋凡,田永峰,田文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金初字第2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郊区支行,住所地南阳市建设路106号。负责人苏中峰,任行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孙文恒,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秋凡,女,1978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方庄*组*号。被告田永峰,男,1969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方庄*组**号。被告田文勤,男,1971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方庄*组**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郊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南阳市郊区支行)因与被告李秋凡、田永峰、田文勤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南阳市郊区支行委托代理人孙文恒,被告李秋凡、田永峰、田文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南阳市郊区支行诉称:2013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李秋凡经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秋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借期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2012年3月23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田永峰、田文勤为被告李秋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提供保证有效期限为2年。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李秋凡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支付到期本息。原告多次催促李秋凡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并要求被告田永峰、田文勤督促李秋凡履行义务,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李秋凡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剩余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同时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田永峰、田文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李秋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90.7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以实际还清前发生为准);2、判决被告田永峰、田文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本案诉讼费。被告李秋凡、田永峰、田文勤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1组1、金融许可证2、营业执照3、组织机构代码证4、负责人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业务的合法性。第2组被告李秋凡、田永峰、田文勤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基本情况。第3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主要证明原告与被告李秋凡自愿签订借款5万元的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2日还款方式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用途买饲料。借款年利率15.3%,第4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主要证明原告与三被告自愿签订联保协议。三被告从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三被告相互为原告处发生的单笔不超过5万元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5组1、借据2、放款单3、贷款支用报告单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使用。第6组情况说明证明截止2015年3月9日,第一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情况。第7组1、委托代理合同2、收据证明原告为本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事实。被告田永峰、李秋凡、田文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三被告(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成员共叁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第二条从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内发放贷款。。。。。。。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秋凡经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4万元,该笔贷款于2013年9月26日结清。2013年10月2日,被告李秋凡第二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借期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起初尚能依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但自2014年8月2日起被告未能依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催促李秋凡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并要求被告田永峰、田文勤督促李秋凡履行义务,均未果。截止2015年3月9日,被告李秋凡欠邮储银行南阳市郊区支行总计19056.45元(其中本金17090.72元、利息1965.73元)。另查:原告邮储银行南阳市郊区支行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南阳市郊区支行与被告李秋凡2013年10月2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原告邮储银行南阳市郊区支行与被告田永峰、李秋凡、田文勤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上述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1)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秋凡发放了50000元借款,被告即应信守合同按时归还借款。被告李秋凡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属违约行为,被告李秋凡应限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90.72元,并从2014年8月2日起按约定年利率15.3%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为止。(2)被告田永峰、田文勤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人,负有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定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田永峰、田文勤偿还该借款本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问题,因双方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不明,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六条第四项约定此项费用属于被保证债权,但主合同约定不清且未提供正规票据,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该项费用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秋凡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郊区支行借款本金17090.72元,并从2014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15.3%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为止。被告田永峰、田文勤对该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元,由被告李秋凡、田永峰、田文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 青审判员 沈宗善陪审员 钱相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