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刑初字第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陆××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辰刑初字第015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陆××在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线河二村的天津仁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酸洗车间内,负责酸洗、磷化,以及化学制剂的添加和污水处理设备的开启和管理工作。陆××明知产生的废水会污染环境,仍然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至厂外明沟,致使该厂总外排口水样中锌浓度超过国家标准3.08倍。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陆××的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并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同年12月6日期间,被告人陆××在位于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线河二村的天津仁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酸洗车间内,负责电动自行车零部件的脱脂、酸洗除锈、清洗,脱脂剂、浓硫酸、皮膜剂等化学制剂的配置和添加及污水处理设备的开启和管理工作。陆××在明知清洗环节产生的废水会污染环境的情况下,仍在工作中未开启污水处理设备,致使该厂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至厂外明沟中。经检测,该厂总外排口水样中PH值3.15,超过国家标准;锌浓度为20.4毫克/升,超过国家标准中规定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3.08倍。同年12月6日,被告人陆××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营业执照、备案证明、监测情况说明、监测报告、天津市环保局环境监测报告认可函、调查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其他相关证据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处置含重金属的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犯污染环境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陆××当庭自愿认罪,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宗阳代理审判员 王伟轩人民陪审员 王广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第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三)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第十一条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