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盘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8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2015年1月16日被盘县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家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贵BY99**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着李某信、李某行、张某、刘某某沿羊柏公路从小顺场往盘县柏果镇方向行驶,凌晨2时许,车辆行驶至羊柏公路47KM+1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该车驶出公路右侧坠入河中,造成张某、李某行、李某信受伤,张某被送医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20日死亡。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0月17日12时30分,被告人李某某接交警大队民警电话后主动到交警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兑现了全部款项,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李某行、李某信因伤得不重,其本人申请不做伤情和伤残鉴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行、李某信的陈述,证人张朝洪、刘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申请书,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安葬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表,谅解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据,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致该车驶出公路右侧坠入河中,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接公安民警电话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自首论,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结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明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 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