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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135号原告吴某某,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孝义镇。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陕西省大荔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师某某,男,198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陕西省大荔县官池镇。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长安、被告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4年,被告因农业经营向原告要求借款,同年7月11日经中间人李某介绍并担保,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吴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师某某李某2014年7月11日归还日期2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被告清偿借款50000元整;2.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师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相识,而是原告与中间人李某关系很好,被告与李某之间是朋友关系,介绍人李某因需要借款,但碍于其与原告的关系不便以本人名义借款,故被告受李某之托,以借款人名义出具借条为李某借款50000元,李某作为担保人签名并捺印确认,借款当日李墨迹一直在场。另外,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5%,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款当天直接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5000元,交付给被告的借款只有45000元,钱的数额也是被告与李某一起清点的,拿到钱之后,被告直接将钱交付到了李某的手中,这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李某。将近还款期限,被告曾向李某追问其是否已归还借款,李某说其早已清偿。但原告却一直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现在被告也无法与李某取得联系。故被告认为自己并非借款的直接受益人,李某才是实际借款人,应由李某来承担还款责任,与被告无关,被告也无能力偿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吴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系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二、原、被告之间的借条一份并附有被告师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质证意见: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被告经中间人李某介绍并担保,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吴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师某某李某2014年7月11日归还日期2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借款5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且被告也实际接收了原告的借款,同时,做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被告,明知向债权人出具借据的法律后果仍然为债权人出具借据,应该说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明确,形成了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至于被告和李某之间谁是真实的用款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所主张的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5%,且借款当日已扣除两个月利息5000元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50000元。如果被告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 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