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梁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出生地广东省信宜县,广州市××区XX局总工程师(副处级),户籍地广州市天河区,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同年11月13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艾宗垣、禤蕴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4)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雯出庭支持公诉。梁某及其辩护人艾宗垣、禤蕴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梁某在担任广州市XX所XX站站长期间,利用其负责环境监测的安排、监测数据的调试等职务便利,为王某丙、冯某丙、谷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天河区的环保项目提供关照,多次收受了王某丙贿送的现金共计4万元、多次收受了冯某丙贿送的现金共计3.5万元、多次收受了谷某丙贿送的现金共计0.3万元。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梁某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退缴全部赃款。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干部履历表等书证,证人王某丙、冯某丙、谷某丙的证言,被告人梁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梁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梁某归案后能认罪悔罪,主动退赃;3.梁某收受的贿款是行贿人在传统节日以过节礼金的名义主动送的,故犯罪情节相对较轻;4.梁某的受贿行为没有造成恶劣影响,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5.梁某为初犯。综上,恳请合议庭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梁某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梁某在担任广州市XX所XX站站长、广州市天河区XX局总工程师期间,利用其负责环境监测的安排、监测数据的调试等职务便利,为王某丁、冯某丁、谷某乙等人的环保项目提供关照,多次收受了王某丁贿送的现金共计4万元、多次收受了冯某丁贿送的现金共计3.5万元、多次收受了谷某乙贿送的现金共计0.3万元。综上,梁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收受他人贿送的现金共计7.8万元。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梁某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并退缴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人冯某丁的证言,证人谷某乙的证言,立案决定、破案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关于调整天河区环保局领导分工的通知、干部履历表等身份材料,广州xx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该公司承建的相关环保工程合同材料,广州xx环境保护工程设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该公司承建的相关环保工程合同材料,广州市XX所XX站出具的相关环保工程监测报告,梁某的户籍资料,退款收据,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梁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梁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梁某能退缴全部赃款,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梁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减轻处罚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梁某作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赃款78,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本判项由扣押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旭群人民陪审员 曾 红人民陪审员 程志雄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潘文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