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重庆骏隆劳务有限公司与江西建工装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江西建工装潢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建工装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江西建工装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骏隆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4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建工装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韩雨,该分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建工装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锦刚,该公司董事长。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龚建,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甘志成,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骏隆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曦娟,重庆远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西建工装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建工重庆分公司)、江西建工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骏隆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4)渡法民初字第01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3年11月上旬,江西建工重庆分公司与重庆维旭尔公司达成口头约定,约定江西建工重庆分公司承包由重庆维旭尔公司发包,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围炉叙话美食城”室内外装修工程项目,后江西建工重庆分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转包给骏隆公司,嗣后,骏隆公司依约进场施工。2014年2月下旬,江西建工重庆分公司与重庆维旭尔公司就“围炉叙话美食城”装修工程有关事项磋商未果,双方终止了该工程的合作关系。2014年3月25日,江西建工重庆分公司与骏隆公司就骏隆公司所施工部分进行工程造价结算,同时签订了《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以人民币125万元作为结算金额,后骏隆公司撤离该项目施工现场。2014年4月11日、5月20日,重庆维旭尔公司代江西建工重庆分公司向骏隆公司支付工程款80万元。另查明,重庆市××渡口区围炉叙话装饰项目部系江西建工重庆分公司依法设立的内设机构,该项目部负责人为蒋欢安,江西建工重庆分公司为江西建工公司设立的分公司。骏隆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11月上旬,江西建工重庆分公司与重庆维旭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重庆维旭尔公司)达成口头约定,约定江西建工重庆分公司垫资承包由维旭尔公司发包,位于大渡口区“围炉叙话美食城”室内外装修工程项目。后江西建工重庆分公司与维旭尔公司终止项目合作。2014年3月25日,江西建工重庆分公司与骏隆公司对该项目进行造价结算,双方签订了《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以人民币125万元作为结算金额,骏隆公司撤离该项目施工现场。重庆维旭尔公司代江西建工重庆分公司向骏隆公司支付工程款80万元。后骏隆公司多次要求江西建工重庆分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5万元,江西建工重庆分公司均不予支付。经查,江西建工重庆分公司是由江西建工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江西建工重庆分公司拖欠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江西建工公司承担。现请求判决:1、江西建工重庆分公司支付骏隆公司工程款450000元。2、江西建工重庆分公司向骏隆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损失11317.8元(以4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3、江西建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江西建工重庆分公司及江西建工公司承担。江西建工重庆分公司与江西建工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答辩称,江西建工重庆分公司与骏隆公司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骏隆公司单方要求江西建工重庆分公司签订的文书是没有法律效力的,要求江西建工重庆分公司支付工程款45万没有依据,双方应私下先评估后在进行调解协商解决双方损失。一审认为,骏隆公司与江西建工重庆分公司口头劳务分包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骏隆公司已按双方约定进场施工,后双方对劳务分包工程的工作量进行了结算,江西建工重庆分公司就应支付骏隆公司相应的工程款。骏隆公司与江西建工重庆分公司对骏隆公司所分包劳务部分的工程造价结算为125万元,同时双方还签署了《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该结算书上有江西建工重庆分公司围炉叙话装饰项目部的签章,以及项目部负责人蒋欢安的签字确认,该项目部对外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江西建工重庆分公司承担。骏隆公司与江西建工重庆分公司签订的结算书是双方充分协商的意思表示,非江西建工重庆分公司所称受到胁迫之后签署。江西建工重庆分公司已通过重庆维旭尔公司代其支付工程款80万元,尚欠45万元。江西建工重庆分公司应在双方对劳务分包工程结算后及时支付骏隆公司工程款,现江西建工重庆分公司逾期未支付,理应承担骏隆公司相应利息损失。而江西建工重庆分公司系江西建工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其对外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江西建工公司承担。综上,对骏隆公司要求江西建工重庆分公司支付工程款45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11317.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江西建工公司应在江西建工重庆分公司资产不足清偿上述债务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西建工装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重庆骏隆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450000元及逾期利息11317.8元(以4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付);二、江西建工装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重庆骏隆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江西建工装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10元,由江西建工装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此款骏隆公司已预交,江西建工装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支付上述款项时径付给重庆骏隆劳务有限公司,江西建工装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补充支付责任)。江西建工重庆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口头施工协议属于违法转包,被上诉人为劳务公司,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书中可看出其施工范围远超劳务部分,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应属无效合同。2、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书系被上诉人胁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签订的,且结算金额远超过上诉人与业主方重庆维旭尔公司之间的结算金额,应当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依法改判。江西建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口头施工协议属于违法转包,被上诉人为劳务公司,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书中可看出其施工范围远超劳务部分,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应属无效合同。2、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书系被上诉人胁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签订的,且结算金额远超过上诉人与业主方重庆维旭尔公司之间的结算金额,应当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依法改判。骏隆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误,请求维持。本院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骏隆公司自愿放弃要求上诉人向骏隆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损失11317.8元(以4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项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施工范围超出其劳务公司的施工资质,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二上诉人认为《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系被上诉人胁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而被迫签订的,亦未举证证明上诉人被胁迫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骏隆公司与江西建工重庆分公司签订的结算书是双方充分协商的意思表示,《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上有江西建工重庆分公司围炉叙话装饰项目部的签章,以及项目部负责人蒋欢安的签字确认,该项目部对外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江西建工重庆分公司承担。而江西建工重庆分公司系江西建工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其对外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江西建工公司承担。一审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被上诉人骏隆公司在二审审理中自愿放弃要求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损失11317.8元(以4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付)的诉讼请求,该项诉讼请求的放弃系被上诉人骏隆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系基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4)渡法民初字第01462号民事判决书;二、江西建工装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重庆骏隆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450000元;三、江西建工装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重庆骏隆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8220元,由上诉人江西建工装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科代理审判员 于利代理审判员 黎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