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民初字第2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甲、俞某与薛某甲、林某乙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俞某,薛某甲,林某乙
案由
确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2240号原告林某甲,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清市人,住福清市。原告俞某,曾用名俞某甲,女,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原住福清市,现住日本东京。委托代理人俞某乙,系原告俞某之父,195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被告薛某甲,男,1957年11月22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地区。被告林某乙,女,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台湾地区。原告林某甲、俞某与被告薛某甲、林某乙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原告俞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甲、林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俞某诉称:二原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5月19日生育女孩薛某乙。因家庭生活十分困难,且原告俞某身体不佳,二原告将女儿薛某乙送给原告林某甲姐姐即被告林某乙及被告薛某甲夫妇收养。近几年来,二被告长期在台湾工作,无时间照顾好女孩薛某乙,其学习成绩渐渐下降。二被告有三个子女,不具备收养女孩薛某乙的条件,且没有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其收养关系无效。二原告因感情破裂,于2006年8月离婚,原告俞某条件更具备抚养女孩薛某乙,为了女孩薛某乙健康成长和拥有优良学习环境,请求依法判决确认二原告亲生女孩薛某乙与被告薛某甲、林某乙收养关系无效;薛某乙直接由原告俞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俞某自己承担。被告薛某甲、林某乙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某乙与原告林某甲系姐弟关系。二原告于2000年5月19日生育女孩薛某乙。薛某乙出生后以女儿的身份申报在二被告名下,二被告收养薛某乙未办理收养登记。二原告于2006年8月30日登记离婚。薛某乙现在学,经征询薛某乙意见,薛某乙表示愿意跟原告俞某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原告俞某在留资格卡、护照复印件、原告林某甲身份证、户口簿、离婚证、福清市公安局人员基本信息及关系证明、亲子鉴定意见书、福清市龙山街道瑞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本院依职权调取薛某乙询问笔录及原告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婚姻、继承、家庭……等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适用大陆法律为准据法。两被告收养薛某乙的行为不符合收养法的规定,且收养未经登记,其收养行为是无效的。原告请求确认收养关系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现已登记离婚,薛某乙表示愿意跟原告俞某共同生活,二原告请求薛某乙由原告俞某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俞某自行承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林某甲、俞某之女薛某乙与被告薛某甲、林某乙收养关系无效。二、薛某乙由原告俞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俞某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林某甲、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林某甲在十五日内,原告俞某、被告林某乙、薛某甲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尚如审 判 员 王绍荣人民陪审员 何文惠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倪瑜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