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商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何帮撑与蒋达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帮撑,蒋达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623号原告:何帮撑。委托代理人:郑志慧。被告:蒋达权。原告何帮撑为与被告蒋达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煊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帮撑的委托代理人郑志慧,被告蒋达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帮撑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8日,被告蒋达权因短期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未约定借款期限。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被告蒋达权答辩:原、被告不是朋友关系。2013年6月23日,双方签订1份《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借款是支付工人的工资,原告说先写借条,到时候再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反而催讨这笔款项,没有道理。原告何帮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借条不是被告所写,是模仿的。被告蒋达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1份(当庭提交)。拟证明借款是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欠被告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原告代理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该合同与借款没有直接关联。综上,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蒋达权在举证和答辩期间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申请笔迹鉴定,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借款用于支付工资,故应当认定借条系被告本人书写。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蒋达权没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施工合同与借款无关,借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原告何帮撑出示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经催告,借款人未偿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达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帮撑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本金35000元自2015年3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被告蒋达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审 判 员 傅 煊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叶彬彬 微信公众号“”